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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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
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借款後清償十期,尚餘本金四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未清償,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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