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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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五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與原
告之使用信用卡契約第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尚
餘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五千零四元、利息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
違約金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合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被告帳務資料及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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