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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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收人 鄧淑琴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伍佰零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
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領用GEORGE&MARY卡提領金額,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其中二十九
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為本金),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借用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二十,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
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到
庭對於前揭原告之請求及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僅言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是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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