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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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一
日。詎於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追索無效等事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又原告就系爭本票面額六十萬元,僅先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請求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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