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
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