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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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六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斯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八
千三百六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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