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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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
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一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零六十五元為循環利
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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