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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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四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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