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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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О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
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二十二期,尚餘本金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迄未清
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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