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5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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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二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
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参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並邀另被告甲○○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
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
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未為給付,其中二
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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