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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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即吳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
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並得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
時給付本息,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借款人共循環動用二十九萬九千九
百十八元,且自上開期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依約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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