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返還車輛等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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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貞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2C-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2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2C-八八一號
營業小客車,並簽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頭款一萬元(被告僅繳付六千
元),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款一次,至滿五個月時,系爭
車輛無條件贈送予被告;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即未履行合約,迭經原告
履次催討無效,並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相
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以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2C-八八一號營業小客車壹輛、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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