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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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
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為消費款、二千零五十
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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