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6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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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李利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訟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
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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