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返還押租金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高明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預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被告甲○○承租台北市○○路一
七二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供廣告看板設計營業之用,每月租金四
萬元,每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續約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原告
已事先表明屆期不再續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搬清完畢,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返還被告,依兩造合意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
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返還原告,詎原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款項時,被告竟置之不理,
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法成立,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租約當時,已言明於租期屆滿返還時,應按時返還,並且係回
復原狀返還,而原告於租期即將屆滿告知不再續租時,被告即再三告知原告應恢
復原狀返還。詎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依約恢復原狀,經被告僱工修繕,總
計牆壁油漆及修補,加上租賃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支出四萬六千零十元,而修
繕期間將近一個月,如同原告未按時返還,即應視為原告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
被告受有一個月之租金損害,另系爭地板及磁磚因油污及損害太大,尚未僱工修
繕,經估算結果,工程費用約需九萬九千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爰請求自被告應
給付之押租保證金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四萬元,每
年續約一次,最後一次續約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原告已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依兩造合意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二十萬元
返還原告,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款
項時,被告拒絕返還,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法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除爭執原告未依約回復原
狀外,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茲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如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回復原狀費用為若干?
四、按「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應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押租保證金,乙方於
契約期滿不繼續承租時,則甲方待乙方將其所應付之一切稅費理清後,並將房屋
遷空回復原狀點交無誤,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否則甲方得逕為扣除始返還之」、
「乙方於租賃期限內應保持房屋內各項裝修及器具之清潔,如有污損或遺失,應
負還原及賠償之責任義務::」、「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房
屋因自然之損害經甲方會勘,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四條、第七條前段、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於簽訂租約交付
房屋時,系爭房屋地面及牆壁業經整修及粉刷,於租期屆滿原告返還時,則是房
屋地面有油漆、大門玻璃有膠帶污漬,原告經被告催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
仍拒絕履行,被告乃僱請永盛清潔打蠟服務社處理地面油漆、玻璃膠帶去漬等工
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修繕完畢,計支出修繕費用七千七百元,此有被告提
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現場照片二十幀、存證信函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
為證,堪信為真實。由上開照片顯示,前開工程修復費用顯非自然使用而受之損
害,而係原告在系爭房屋從事廣告設計工作所致,原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已函文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自得自行僱工修
繕,請求原告給付七千七百元之修繕費用,以及修繕期間(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
同年月十二日)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六千元(40000
×12/30=16000)。是以,被告依約得自原告請求返還之二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中
,抵銷修繕費用及損害金二萬三千七百元後,將餘額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返還原告
。
五、被告雖辯稱為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另行支出天花板整修、牆壁及鐵門油漆之費
用二萬六千元、室內地磚及樓面磁磚安裝九萬九千元,以及租賃期間支出馬達修
繕費用九千四百元云云。惟查,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租賃期
間支出馬達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二紙為證,然系爭房屋之修繕本為被告之義務,被
告既未舉證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之馬達損壞,即應自
行負擔此項九千四百元之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出租原告已歷四年,系爭房屋天
花板、牆壁及鐵門油漆因時間之經過,其剝落、污損本為自然之現象,尚難可歸
責於原告,是被告請求扣除二萬六千元之修繕費用部分,亦屬無據。至系爭房屋
室內地磚及樓面磁磚安裝費用九萬九千元部分,被告既已僱工處理地面油漆之污
損,且未舉證證明有重新安裝之必要,其再行請求地磚及樓面磁磚安裝之費用,
衡情亦無可採。
六、按押租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是以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本件原告
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履行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主
張抵銷已支出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元,於抵銷上開費用後,押租保
證金尚有剩餘,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三百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