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給付服務費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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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許君寧
被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賢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二五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服務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派
遣保全人員為被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和路口之興建中工地(以下簡稱系
爭工地)提供保全駐衛服務,雙方約明服務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止,如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則
該契約自動延長至被告書面通知為止。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駐衛警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一百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
領服務費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所
派遣之保全人員在值勤期間並未善盡職責,任由訴外人於文強自由進出工地及搭
建棚架,工地保全之門禁管理形同虛設等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於文強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五0、五三、五九地號土地之預
告登記權利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郭欽,實則郭欽、郭春櫻持分各二分之一
,郭春男持分為五分之三,於文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受讓郭春男之全部持分
),被告之負責人吳進賢就上開土地及同地段四九、五一、五二、五四、五五、
五六、五七、五八、六0、六一、六二及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與地主訂有合建契
約,並領有建造執照,於文強認為其係地主之一,不滿被告未解決產權爭議,即
於系爭工地設置圍籬妨害其進出,而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爭執不休。於文強於
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正準備以利剪在系爭工地中山路方向圍籬
上剪出個洞,遭被告負責人之妻林富慧拍照採證,憤而毆傷林富慧,並持該利剪
砸毀被告公司法律顧問林炳輝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被害人告訴其傷害、毀損,而
受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影本附卷可
證。而於兩造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內,於文強曾多次欲強行進入系爭工地,均遭原
告公司保全人員阻止,其中一次原告公司總經理許君寧經保全人員李國興通知後
,立即趕往現場,命警衛將工地大門關閉,並報警處理,經警將於文強帶往派出
所。又原告應被告要求,由其總經理許君寧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系爭工地大門及
側門上鎖,以防止外人進入,於文強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入,而對許
君寧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
第九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嗣於文強再度
欲進入系爭工地時,其偕同警察,並出示其為系爭工地部分土地之預告登記權利
人之證明文件,經警方表示於文強既持有合法文件,應有權進入,原告自無從再
為阻止。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徒以於文強於兩造契約期間內得
進出系爭工地並搭建棚架,遂謂原告所派保全人員怠忽職守,原告未善盡保全之
責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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