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給付會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9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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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ОО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000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如左:
法 官
法院書記官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五名。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及九月
(即最後二月之月份)均為活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應收之合會金應為五十六萬
七千六百元,扣除會款及被告之付之合會金,被告尚欠七萬元,而九十年九月最
後一會,應收取合會金為五十四萬四千六百元,連同前述之七萬元,共六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經被告支付部分合會金,被告尚欠原告四十二萬元,原告未同意黃
纖富借標,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並提出互助會單明細影
本、互助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理財儲蓄之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後招攬李翠黛等十一人會
腳,因無法召集約三十會之標準,俟被告之胞妹黃纖富亦有招攬原告甲○○等十
人未成會之情形,被告遂商得黃纖富轉知原告等十人會員之同意,將兩股會員併
成一連同會首,故本會起會初始被告所屬一股會員及黃纖富所屬另一股會員,及
分別向被告及黃纖富表示,僅各自認同彼等會首,遂而要求兩名會首應各對其所
屬會員負責。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與黃纖富就合併起會事宜,訂定協議書
,內載共同任會首,各自邀同之各股會員及收受、給付會款、得標會金之處理方
式,並明確約定各自應告知所屬會員之協議內容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正式起
會。被告於每次之標金時間、地點,黃纖富均親自銜其己股活會會員之命參與競
標,原告亦同此方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第十一會及九十年八月十日之第
二十四會經由黃纖富所參與投標而得標之會金均經依上開支給付方式為之,及第
十一會係以外標三千七百元及第二十四會係以外標二千三百元得標,二得標金皆
經被告收足己方會員之會金先後匯於黃纖富,嗣由黃纖富與原告會算清理完畢,
並提出互助會會員單及會員人名單影本、協議書影本、陳述狀各一件及匯款單據
影本七件為證,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參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召集之二十
五人合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即被告胞妹黃纖富到場證述屬實,復
有互助單影本及互助會單明細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會款四十二萬元等語,並提出會款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否認,而證人黃纖富亦證述:會款尚剩四十二萬元,其代理會員處理會錢之事項
等語,亦堪認此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纖富合併起會,且訂定協議
書,內載共同任會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黃纖富亦證稱:會首係被告,其
幫被告找十幾人參加,且告知他們會首係被告等語,而被告提出之互助單影本上
亦記載會首為被告;況協議書係被告與證人黃纖富兩人所為,該內容無法拘束原
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由黃纖富標得第一會,而黃纖富係受原
告所託,故有表現代理之情形,並已將得標金會給黃纖富轉交云云,並提出會款
單影本七件為證,而證人黃纖富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標會前當面與原告談
借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借標之事實,證人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證
人黃纖富亦證稱:原告每月匯會款四萬元至其帳戶,其再繳會款等語,則原告如
標得第一會,何以至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得標時,均繳活會會款四萬元,足證
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標得第一會前,仍有兩會活會之事實,堪可認定,而黃纖
富係代轉交、交付會款,已由證人證述明確,則黃纖富上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表
現代理之事實,況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所辯,委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勿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法 官 謝 明 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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