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2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北簡聲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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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一О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嘉甫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七七六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
度民執字第二二七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審核本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二七0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本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七六號執行命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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