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407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4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睿智,現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核無不合
,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