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437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顧銳賢,並由顧銳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6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