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8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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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454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邱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睿智,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丁○○,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參,是
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店內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應繳付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手續費,並均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89年1月9日止,共積欠141,400元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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