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損害賠償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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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劍輝
被 告 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17時50
分許,駕駛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AG-712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道迴轉
處行駛,在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能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
不慎撞及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超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超邁公司),而由其員工丙○○所駕駛
車牌號碼4168-KM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右前車頭等多處
受有損害,原告將其所承保之車號4168-KM號車輛送往保養
廠估修及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7,970元(
工資16,629元、零件費用91,342元,共計107,971元,而原
告實付金額107,9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時,經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皆
置若罔聞,被告乙○○與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既有僱傭
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雙方車輛擦撞後兩車均有損壞,當場雙方當事
人即進行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請自己所屬公司處理,互不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車輛事故既經車禍當時之雙方當事
人當場和解,並同意各自處理及互不請求賠償,則原告自不
得再依保險法代位求償;⑵次查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乙○○所駕駛大客車車頭在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車頭之前,
其大客車車頭右前方已貼近車道右側邊緣牆壁,並無空間可
再向右避讓,是該左轉彎時車道之路權即應屬大客車所有,
而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則位於大客車左後側,顯見系爭原
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為貪圖快速,而欲自左彎道內從大客車
左側超車,卻疏於注意大客車車體在轉彎時之左側空間是否
足以超車,致剎車不及而不慎發生擦撞,故大客車駕駛即被
告乙○○並無過失,而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求償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5年1月16日下午17時50 分許,駕駛被告首
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G-712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
段時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4168-KM號之自小客車。
二、前開4168-KM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107,97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被告乙○
○與駕駛原告承保車輛之丙○○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認「A、B車各自請自已保險公
司處理。」等語,並將「A、B車各自負責自己車輛車損。
」等句刪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3
月28日函所附資料可參,依前開文句之字義應認兩造當時
已明示並無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僅為免除當場處理
事故之麻煩而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已,被告辯稱當時肇事
雙方已達成和解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經查,依前開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當時肇事雙方駕駛車輛行經圓山隧道之
迴轉道時,被告乙○○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已經循車道左轉
過半,駕駛原告承保小客車之丙○○始自左側前行撞及前
開大客車左後側,依當時車輛之行向及位置可知,丙○○
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乙○○駕
駛大客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承保之小客車所有權人超邁
公司自不得以此次車損請求被告乙○○及其僱佣人首都客
運公司賠償,原告自無代位請求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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