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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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於94年8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後於93年 9
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
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
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 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 6月26日止
,共積欠469,242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4,916元,簡易通
信貸款部分219,840元,代償帳款部分214,486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其他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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