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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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5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於民國87年3月24日簽發之
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1紙,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
竟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票裁定,原
告就系爭本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本票之
緣起係被告與第三人施木村於87年3月5日與原告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簽立投資建
築協議書,被告與施木村共同投資3,000萬元於京霖公司位
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58等地號工程案,京霖公司
並簽發數紙銀行本票以為被告投資報酬。惟因該建案進度延
緩,加以京霖建設於88年間發生財務困難,遭銀行列為拒絕
往來戶,是以被告轉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迄今已逾
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固曾抗辯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之借貸
關係,惟該借貸關係係京霖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代收
,原告非借款人,被告就此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
稱其曾持系爭本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60
號、92年度執字第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該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且被告於該案未獲分配任何款
項,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為此,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
併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其於民國87年
3月24日簽發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就
就該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實際上,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之
被告及第三人施木村與京霖公司間投資建築協議書毫無關係
,此由京霖公司發生退票時間係於88年間,早於系爭本票簽
發時間,且前開投資建築協議書上記載之保證本票之到期日
亦與系爭本票不符,已臻顯然。實則,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向
被告借款800萬元,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
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為確保原告之借款得以清償,遂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不動產設定抵押或股票質押等方式,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果未將借款返還,計至原告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為止,原告之借款本金加計法定利息已達1,23
3 萬餘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又被告曾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060號、92年度執字第437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從未於該執行程序
中有所爭執或否認,且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係在行使票據權
利,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告中斷,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時效重行進行,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自無時效消
滅之情,且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取得一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已,非謂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
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票裁定卷示在
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等情,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87年3月24日簽發,88年12月27日到期,面
額1,0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
㈡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755號本
票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400號駁
回抗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
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付
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惟應
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借貸關係存
在先負舉證之責,顯然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仍存在無因性乙
節,置之未論,容有錯誤,自不足採。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並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京霖公司與被告及第三人施木
村簽立之投資建築協議書,與其本人無關云云,被告則否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投資建築協議書,是原告對於其抗
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投資建築協議書乙節,應負
舉證之責。惟查,稽之前開投資建築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與第三人施木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付乙方(即京霖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乙方同時
開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銀行本票
交予甲方。」,亦即依該投資建築協議書所載,京霖公司簽
發交予被告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89年2月27日,
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27日,顯然並非該投資建築
協議書所指之保證本票。又查,原告主張:因京霖公司於88
年間所簽發之票據退票,故而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87年3月24日,遠早於京霖公司票
據發生退票之期間,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於京霖公司發
生退票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前開投資建
築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於87年間向其
借款800萬元,由其簽發受款人為原告本人、面額各為473萬
元及283萬8,000元之支票2紙,原告業已提示兌現,且為確
保原告之借款,其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不動產設定抵押
及股票質借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原告迄未清償該借款,
並提出支票2紙、股票質借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該筆借款係京
霖公司借款,其僅為代收人云云。然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及前開股票質借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俱為原告本人,並非京
霖公司,前開股票質借協議書第2條更進一步載明:「前述
貳佰萬元股票係因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貸新
台幣捌佰萬元正,甲方提供給乙方抵押之用。」等語,且第
三人王德川、林益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
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6,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本金最高限
額1,000萬元,該抵押債務人亦載明係原告本人,並非京霖
公司,顯然向被告借貸之人確係原告本人無誤。原告復主張
:其因不諳法律,誤以本人名義簽發云云,然查,京霖公司
係一資本額2,500萬元之公司,被告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自
然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且京霖公司本身亦有使用銀行本票習
慣,有被告提出京霖公司簽發之銀行本票2紙為證,足見原
告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京霖公司各有簽發本票使用習慣,
則原告對於以個人名義或京霖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效力差異
,自難諉為不足,其所辯誤以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要難
置信。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為真實
,堪予採信。
㈡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訂有
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
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71年
台上字第833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79年台上字第1919號
判例闡釋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
效,為被告所否認,縱原告所述屬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僅生於票據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系
爭本票債權本身及請求權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本於前開投資建築協議
書,而係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為擔保還款而簽發,而原告
迄今尚未給付800萬元之借款及其法定利息,且系爭本票請
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票據債務人僅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
,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仍不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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