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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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顯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元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訂立借貸契約(原告
原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變更公
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自94年9月12日起按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週年利率1.67%加碼年息3.73%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100,
000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268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40
0,000部分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1,610元,及自96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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