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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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6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許秋萍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
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曾到庭抗辯其不知辦理附卡需負連帶責任
,惟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系信用卡時,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字體雖較小,然該條
已於「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有劃線標明,尚未達難以注
意其存在或辯識之程度。被告對於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為真正,及其持用附卡,並不爭執,依前開約定自仍應就全
部正、附卡消費產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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