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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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9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
於92年9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
嗣於93年 8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
月付金7,800 元(含手續費2,200 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原於93年
8 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未清償部分 246,400
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
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年息1.1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
(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4日止,共積欠364,337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35,29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 290,543
元,代償帳款部分38,4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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