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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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98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
4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97%合計為年利率7.99%機動計息,嗣後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共分60期,每1個月
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1,867元,
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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