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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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JCB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於94
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約定於94年3 月23日起代償被告於華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嗣於94年 6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約定分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
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
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
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
.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5月13日止,共積欠316,925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1
,076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20,420元,代償帳款部分 85,429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其他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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