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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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30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7
月2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6,
797元,其中268,160元另應自96年6月26日起給付依約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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