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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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3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計至95年11月2日止,持卡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81,07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49,489元自96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財政部台財融字
第8971112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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