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陳浩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8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年息) │
├───┼────┼────┼─────┼───────┤
│甲○○│93年4月1│95年2月 │20萬元 │1.前三個月按 │
│ │日 │12日 │ │ 百分之3計算 │
│ │ │ │ │2.第四個月起按│
│ │ │ │ │ 月起按百分之│
│ │ │ │ │ 12計算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