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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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42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奕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0三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158號,有
原告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0038%
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
示後竟不獲兌付,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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