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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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宣昌
楊婷雅
被 告 麗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4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
書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麗倫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丙○○
(原名劉姣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利息按年息11.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麗倫有限公司僅繳納本金1,120,782元及自95年8月8
日止之利息外,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尚積欠179,218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 (含本
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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