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
94年6 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約定自94年6 月14日至101 年6 月14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則按年息5.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按年息計付) │
│ │ │ │
├──────┼─────────┼────────────┤
│52,688 │自95年9月24日起至 │20﹪ │
│元 │清償日止 │ │
│ │ │ │
└──────┴─────────┴────────────┘
附表二:
┌──────┬───────┬──────┬───────┬───────┐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 │違約金利率(按│
│ │ │年息計付) │迄日 │年息計付) │
├──────┼───────┼──────┼───────┼───────┤
│267,268 │自95年8月25日 │5.99﹪ │自95年9月26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部分,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二十之│
│ │ │ │ │計算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