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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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其中信用卡
欠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通信貸款借款肆
拾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3日並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循環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83,219元。另被告於94年6月10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 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合計418,64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據被告事後遲到補稱願意還錢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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