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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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19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祈介良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約定每
月26日為繳息日,年利率則為8.5 ﹪。並立被告祈麗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 10﹪
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祈介良於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僅於96
年5 月15日及96年6 月1 日償還部分欠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違約金合計107,115 元。而被
告祈麗娟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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