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給付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超馬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欽錡即藝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購料合約書
,向原告購買超馬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00KW1組,未稅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同年4月12日訂約購買超馬柴油
引擎發電機組125KW1組,未稅總金額31萬元,於同年6月6日
訂約購買超馬柴油引擎發電機組100KW1組,含稅總金額31萬
元,原告已陸續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三組全部
發票總金額1,139,500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為674,400元之
部分給付,尚欠465,100元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3份、發
票及請款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因韋帕颱風而放假一日,本件延一日宣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