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給付服務費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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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4號
原 告 甜蜜果實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松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針對被告製作生產行銷之漾爭
珍珠保養品進行媒體置入之行銷宣傳活動,兩造並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20日簽立公開活動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合
約),嗣原告依並依據被告指示完成合約,然被告僅履行給
付第一次款項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嗣後另支付之100
,000 元,餘款即拒不給付。被告業己使用原告提供之行銷
宣傳服務,原告雖多次與被告協商,然被告拒不給付,是依
據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及
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總金額為500,000元,
然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約提供服務內容,諸如,原告未依系爭
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公司品牌商品刊登於聯合
報;同時告於系爭合約上開條款定保證被告品牌商品,應於
新整點時段播放60-90秒議題,且每新聞台最少應播出三次
,原告未依約履行如下:①三立新聞台三次曝光均未履行;
②東森新聞台,僅履行曝光二次;③非凡新聞台僅曝光一次
,且該次有瑕疵;④TVBS新聞台僅曝光一次且有瑕疵; ⑤東
森新聞S台三次曝光僅未履行。原告於於96年1月25日結案後
所提出之「松芬Aromatic漾采系列媒體餐敘結案報告」,亦
明確證明原告有上開瑕疵等未給付,然經原告一再保證請款
後,即補足所有未完成合約服務項目,被告相信原告說詞始
同意再給付100,000元;然原告於收款後仍未依約履行未完
成服務項目,是被告於96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退
還上開款項並解除契約,是本件原告未完成合約項目請求被
告依約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同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餘款。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證准宣告假
執。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簽立公開活動服務合約(即系爭合
約),而合約總金額為500,000元,同時原告履行系爭合約
尚有如被告抗辯所示之服務項目未經提出,而被告則依約給
付第一期簽約金,並於原告提出「松芬Aromatic漾采系列媒
體餐敘結案報告」後,於96年2月1日另行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監測明細報
告、「松芬Aromatic漾采系列媒體餐敘結案報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提出之服務給付
既有瑕疵,即並未依約提出完整之服務給付,是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之餘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
提供服務之無名契約,法律性質上接近民法承攬等有名契約
之性質,同時被告亦受領服務,是被告另抗辯「解除」契約
云云,亦屬無據,應附予敘明。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至於原告主張除系爭合
約約定之給付外,另提出其他服務,並經被告受領使用等情
,則顯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所能函攝,宜由原告舉證證
明兩造就此額外之服務及對價有意思表示一致等,另行起訴
請求,亦應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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