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0617號
原 告 昱承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興春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經營系統維修業務,於96年間與原
告訂有「96年度不斷電設備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
約),由原告承包施作被告不斷電設備之維護,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498,000元。嗣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備2套於96
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次日進行維修檢查時告知被告,系
爭2套不斷電設備故障之原因,係因設備老舊,使用超過13
年以上,已屆使用年限,如若進行修復者,則其維修費用將
超過系爭2套不斷電設備之原購買單價60,000元及120,000元
,此已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維修費用之金額,從而建議被告
直接更新設備而不再進行修復工程,經兩造於96年1月31日
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後,被告仍執意以修復方式復原該不斷
電設備,並承諾於修復後協商處理維修費用。詎原告同意進
行維修並於96年2月2日修復系爭不斷電設備後,經向被告請
求給付維修費用共459,900元時,被告竟以依系爭維修契約
第2條第5項第7款所約定之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而
拒絕給付該維修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開會協商均未達成
任何付款協議,惟系爭不斷電設備既已超過使用年限不適合
進行修復,且修復費用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等情,業
已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先,被告卻仍願意進行修復且承諾事後
欲負擔修復費用,則應視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一新契約,是被
告以原來系爭維修契約之約定為由,拒絕負擔該修復費用,
顯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欠之維
修費用459,9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9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系爭維修契約之預算金額之標價金額為630,000元,計有
訴外人品同企業有限公司、金台灣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等
三家公司參加投標,投標標價之金額分別為590,000元、
570,000元及498,000元,競標結果原告以低於預算金額
21%之低價標得上開96年度之系爭維護案,顯見原告係以
低價搶標方式標得被告之96年度不斷電系統維護案。
二、依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約定維修廠商本應於
維修時對維修項目負擔完全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設備在無
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情形之故障,須完全修復並負
擔所有修復費用。系爭設備於96年1月25日發生故障,故
障之原因經原告自行分析並非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
正常使用所造成,依上開條文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約予以
完全修復並負擔所有修復費用。
三、被告未同意支付維修費用,在原告尚未對故障之原因作出
正式之分析報告前(即原因尚未確定),被告僅同意在原
告履行合約義務後予協調,而於系爭設備修復後,兩造於
96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依被告各部門綜合意見被告無
任何理由及經費必須、或可供補助、或支付系爭修復費用
。
四、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修復費用已超過單項之單價60,000元及
單項總價120,000元等金額,係原告於進行系爭96年度維
護案投標時,由投標廠商自行所填載,不能作為原告規避
其應依系爭維修契約負擔系爭維修費用之理由。系爭標案
係以公開競標方式招標,投標廠商自應確實瞭解標案內容
,而原告既以低價搶標方式得標後,自不應再以其他理由
請求被告另行支付契約所未規定之費用。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維修契約,由原告承包施作
被告不斷電設備之維護,總價金498,000元。
二、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備2套於96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
進行維修並於96年2月2日修復。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共459,900元
,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依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規
定不斷電設備除有原告操作不當或不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情
形外,原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並負擔修復所需費用等語置辯。
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
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
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
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
件兩造爭執系爭維修契約訂定後之履約部分屬於私法範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6、7款約定:「本契約
所明定之維護保養乃針對UPS系統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而言
,機關如因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情形,造成設備
損壞,其維護費用另計。」、「本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內,
若維護標的故障,廠商須負完全修復,修復所需費用(含
工帶料),均由廠商負擔」,本件被告大樓4樓不斷電設
備2套於96年1月25日故障,經原告檢修分析故障原因為
「a.可能為UPS下游設備有瞬間大電流或短路,因而造成
UPS於切換旁路時,保險絲熔斷;b.可能為機器使用年限
太久。造成UPS內部零組件老化,所造成之故障」等語,
此有原告檢修報告在卷可憑(被證2),足見該次故障並
非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或其他不正常使用所造成,依上開條
文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所有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
三、原告又以95年度維修契約並無系爭維修契約第2條第5項第
7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於本件契約對其有不公平不合理待遇
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時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適之規定,為採購招標程序糾紛
,屬於公法性質,本院無權審認。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6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進行協商後,
被告仍執意以修復方式復原該不斷電設備,並承諾於修復
後協商處理維修費用,應視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一新契約,
被告不得以原契約之約定拒絕給付云云,經被告否認,且
原告未能提出此次協調會有關被告承諾付費之任何事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維修契約原告應負擔所有修復費用不得
向被告請求,又兩間並未締結新契約約定修復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修費用
459,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