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惟
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657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73巷36號3樓房屋座落於原告所有
台北市○○段○○段557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馮繼塗繼承馮森所有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93年11月9
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自79年12月
13 日起所生權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
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10%為
給付年租金之基礎。租金數額=當年申報地價x占用土地面
積x10%x期間。其中申報地價依台北市政府函所規定之地價
辦理,占用面積比例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核准
基準。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38.62平方公尺中占用557地號依
全部建物主建物面積1080.5平方公尺計算,占用比例3.57%
。557地號面積40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即占
用4.78平方公尺。亦即88年11月20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為
1,819元(32,476x 409x3.57%x1/3x10%x42/365)、89年1月
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年為63,224元(32,476x409x
3.57%x1/3x10%x4年)、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為
13,450元(31,130.4x409x 3.57%x1/3x324/365),共計為
78,493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93元,
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附表公式計算之租金,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依建築法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於66年7月28日建築完成並准使
用,且係經主管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67年1
月3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上,顯然於申請建築之初,應已具備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無誤,
否則主管建築機關如何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
,准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台北市○○區○○段438-2地號土地,原
屬訴外人馮佳崔、馮森及石勇雄三人共有,各擁有所有權權
利範圍3分之1。嗣訴外人馮佳崔、馮森之繼承人及石勇雄等
共有人,於64、5年間,共同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
土地與建商葉松柏合建房屋,亦有系爭土地原登記謄本及共
有人同意建商葉松柏等起造人於其上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可稽,足見系爭房屋確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於其
上建築。因原土地共有人馮森、馮佳崔之土地應有部分,於
房屋建築完成後,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致全體土地
共有人均未能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故除石勇雄及其
指定之起造人外,其餘起造人,包括馮森、馮佳崔之繼承人
、建商葉松柏及向渠等購買合建房屋之承購戶,均僅取得因
合建而分配之房屋所有權,而未取得其所分配房屋應配附之
土地應有部分,此業據馮森之繼承人馮繼塗、馮佳崔之繼承
人馮文秀及建商葉松柏,於鈞院80年重訴字第382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事件中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證。是系爭
土地共有人確有提供土地與建商葉松柏合建房屋,則建商葉
松柏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
即非無權占有。
㈢又查,系爭房屋是建商葉松柏因合建而分得,並於68年1月
25日連同其座落土地持分出售與被告之夫陳煙雄,並於同年
4月6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之夫占有使用、收益,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之夫於68年間向建商葉松柏購買
系爭房屋時,已併同房屋座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持分同時購
買。而建商葉松柏既就其因合建所分配之房屋得依約對系爭
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並有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移轉
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則被告所有購自葉松柏之系
爭房屋自係有權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查系爭
土地既原存在共有關係,且已由共有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約定供作蓋用建築物使用,並各自分配取得合建房
地,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如何管理或分割共有物之約
定。訴外人馮繼塗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行轉讓與原告,
原告亦應同受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約定之拘束。
㈣又馮森之繼承人馮繼塗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就其中518地號
土地部分即表示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予原告范揚亮等承
購戶,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其被繼承人馮森有11名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伊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等語
置辯,惟其亦表示如得單獨繼承,其亦同意移轉登記(見被
證4判決書第4頁4.被告馮繼塗之陳述(1)(2))。經查,
系爭土地原屬馮森所有部分,馮繼塗已於93年11月15日辦理
單獨繼承完畢,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馮森繼承系統表
及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承此,馮繼塗於系爭土地辦理
單獨繼承後,當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該基地上之合建房屋
所有人才是。再查,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馮森繼承系統
表顯示,馮忠信、馮水河均為馮森之繼承人,且二人與石勇
雄、建商葉松柏及馮佳崔之繼承人馮文秀,均為被證3土地
使用同意書上之起造人。足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馮森、馮
佳崔之繼承人、石勇雄及建商葉松柏,都有分配取得合建之
房屋。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馮佳崔、石勇雄及原告之受
讓人馮繼塗之被繼承人馮森等分別共有,各持分應有部分
1/3;而系爭房屋則原屬建商葉松柏所有嗣於68年出售被告
之夫陳煙雄,後再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從未登記同屬一人所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19日起回溯5年
之租金,亦屬無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屬馮佳崔、馮森及石勇雄三人所分別共有
,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馮佳崔、馮森之繼承人及石勇雄
等共有人,於64年間共同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
與建商葉松柏合建房屋,被告係於68年1月25日向建商葉松
柏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土
地共有人馮森、馮佳催之被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
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原告
自93年11月起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5174/0000000 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原登記謄本、馮佳崔、
馮森及石勇雄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本件系
爭土地原屬馮森、馮佳崔、石勇雄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則原
屬建商葉松柏所有,出賣予被告之夫陳煙雄,移轉登記被告
名下,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既非同屬一人所有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同時購買房屋座落之基地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建商葉松柏既就其因合建所分配之房
屋依約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得請求移轉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應
有部分,則被告所有購自葉松柏之系爭房屋自係有權並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堪認定。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系爭土地既
原存在共有關係,且已由共有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供作蓋用建築物使用,並各自分配取得合建房地,顯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或分割共有物之
約定。訴外人馮繼塗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行轉讓與原告
,原告亦應同受該共有土地分管協議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
約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