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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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庭陳報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壹拾貳
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
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復於93年8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於93年8 月18日起代償被告於中國商銀總管理
處個人金融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
,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 元之帳務管
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94年7 月20日
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
94年8 月4 日起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
月內按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收
利息,並按月計收368 元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7 月18日止,共積欠427,783 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
分71,106元,代償帳款部分356 ,677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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