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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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3
號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第13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30
日,利息依原告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率2.25%計付,本貸款自貸放後1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
自91年11月30日起共分60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⑵
被告乙○○另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22日至97年12月22日,利息依年率
13.625%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22日,嗣後之繳款
日為每月22日,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先後
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8日、96年3月2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分別積欠356,262元、94,80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乙○
○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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