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0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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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8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8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民國96年6月30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
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030元,
及其中190,047元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利息,暨按月依當月為繳清金額在60,000元以下者
以450元計算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以上,100
,000 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
0,001元以上者,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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