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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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叄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叄拾伍元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叄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條款可參(見第25條),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
利息按年息19.929%計算。被告至 9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
原告 266,83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求命判決被告如數
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1元
合 計 2,96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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