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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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下
同 )96年 6月6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合計新臺幣
202,286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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