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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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245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9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96年4 月30日,付款
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為重整前
之緊急處分,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清償債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
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
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
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
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經
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為重整前之緊急
處分,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被告之破產、和解或強
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復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
聲字第138號裁定,將該緊急處分自96年4月4 日起延長期間九
十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上開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係指
於該緊急處分期間對被告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
予停止,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6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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