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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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JCB
、MASTER及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自96年 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合計 196,069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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