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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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2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福照明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7號
兼 上 乙○○ 原住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福照明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8月8日至97年8月8日
,利息按年息8.5%按月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自第一期攤還日94年9月8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6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71,759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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