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1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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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至十八點九八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5月1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7.9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 6月21日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5 月8 日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每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 月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消費
繳款記錄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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